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公司
2007年6月,成都市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劳务公司承接总包工程项下部分砌筑及钢筋绑扎业务,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确定刘某为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组织施工班组从事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作。李某遂组织民工进行相关工程作业,完工后由刘某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到李某劳务工程款(民工工资)50万元。由于劳务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金断链,其承包的工程烂尾,公司经理与刘某外逃,并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
李某无耐,将总承包人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劳务公司欠付的民工工资。诉讼中建筑公司提出与劳务公司分包合法,起诉债务不能证明是劳务公司负债等抗辩理由,要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劳务公司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刘某出具欠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2、劳务公司具有砌筑、钢筋绑扎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只应对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对劳务公司的负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该前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根据前述意见,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在合法分包情形下,劳务公司的负债不能直接归属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民工工资亦不例外。
2、由于劳务公司大多偿债能力较差,施工班组或其他员工应尽量避免垫资从事劳务作业,或将劳务工程款通过书面形式转由为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