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学林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来源:喻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3
浏览量:499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工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

建工公司与房产公司从2003年8月开始,先后订立了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工公司承建房产公司花园的D区、E区、多层及C区等工程进行约定,并对各个工程的工期、价款、承包范围及验收、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建工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订立后,先后如约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均已验收合格,房产公司也先后将上述建设工程在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双方对所有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41870802.7元,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2332268.61元,尚欠工程款29538534.09元,对约定应返还的5000000元保证金、建工公司代付的违规开工检测费7131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也一直拖延未付。综上,建工公司按照约定承建并交付了合格的工程,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9538534.09元及逾期利息;2、房产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房产公司支付建工公司代垫的违规开工检测费713150元,以上款项共计41705769.09元。房产公司口头答辩称:建工公司承建房产公司的所有工程均严重超期,且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存在多次返工,所以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房产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另建工公司主张的违规开工检测费也与证据不符,证据显示仅有40多万元。房产公司反诉称:建工公司与房产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房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建工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超工期,未能按期竣工。其中:A区超工期200天,C区超工期158天,E区超工期158天,E区多层超工期524天,D区超工期592天,以上建工公司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为59102544.89元,现房产公司仅要求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0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开发的花园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系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没有公开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由建工公司承建的房产公司花园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故房产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房产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建工公司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现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工程质量也已验收合格,房产公司没有依据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故应返还上述款项;房产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因施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房产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工公司承建的花园A区3#楼、4#楼、6#楼、10#楼系高层建筑,从房产公司提交的渗水房屋清单看,墙面渗水问题并不具有具有普遍性,且建工公司又自愿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故房产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对上述A区四栋高层的整个外墙进行返工、维修至符合设计要求或支付此项返工、维修所需费用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判决:1、被告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建工公司工程款二千九百一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保证金五百万元;2、驳回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启示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为招标的,所签的招标合同无效。

2、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故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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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喻学林
  • 执业律所:
    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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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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