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学林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来源:喻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3
浏览量:499


案情简介


原告:张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楼(18层)建筑模板安装与拆除,劳务费按20元每平米计算,人员不少于25人。原告干至地上5层(地下有一层)共六层时,被告知停工过春节,但春节过后原告领民工26人)来干活时,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54500元,截止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5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楼的模板安装和拆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优良”标准,达不到优良标准,单价下浮1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应提供的人员保证数量、安全责任及合同解除条款。但原告由于技术水平、人员数量等多种因素制约,无法保障合同约定的每天出工人数,导致被告工期无法保证,所做工程也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不仅不能达到优良的质量标准,而且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尤其是原告不注意安全施工,违反操作规程,于2009年11月30日造成工伤事故一起,导致一名工人受伤。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在2010年3月份开工之前已经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所组织务工人员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54500元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明显过高,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酌情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好工地材料的移交和处理完工伤事故后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已单方解除合同,并亦实际将工程转交他人施工,且其所主张工伤事故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判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张劳务费人民币64000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张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分两种情况:第一,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并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一方或者双方即可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主要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法律规定的情况。根据本案案情,既没有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又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方虽然有过错,但被告建筑公司并不因此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实中,尤其对于建筑工程行业,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法权益,应该在合同中尽量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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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喻学林
  • 执业律所:
    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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